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发展,不少跨国公司或中国企业聘用外国国籍员工在华工作,这必然会涉及到外国员工收入的缴税问题。我国税法结构复杂,对于外国人个人所得税征收这一块的规定更是五花八门,本文结合笔者亲办的案例,就外国员工在华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简要分析。
一、在中国境内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原则上只就境内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6年的,境外所得亦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判断外国员工的收入是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不应当简单地以支付地是否在中国境内或支付主体是否是中国企业作为判断标准。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1)因任职、受雇、履约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跨国公司向在华工作的外国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主要方式为:由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支付少量的薪金补贴或是劳动报酬,由外国公司在外国境内支付主要的大笔的劳动报酬。这种支付方式的目的,就在于避税。他们对“因任职、受雇、履约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的理解是:中国公司支付的报酬是就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外国公司支付的报酬是就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所得;在中国境内获得的收入是境内所得,在中国境外获得的收入是境外所得。
但实际上,这样简单地外国员工的收入支付地或支付主体作为是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的划分标准是明显错误的,具体原因我们来看下文。
三、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就如何理解在华工作的员工的收入为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如何征收境内所得的税款,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国税发<1994>148号确立以下规则:外国员工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无论是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1994年6月30日,国税发<1994>148号)规定:“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2、国税发<1994>148号确立以下规则: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个人,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示例:某人为一家外国公司雇员,在2015年度中受派在中国境内工作,天数累计为200天,其工资、薪金是由境外公司支付的,且不是由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机构负担的,但由于其在华工作时间超过了90天以及我国与其国家签订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其在华200天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183日精神支付个人所得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1995>125号、国税发[2004]97号文件,就外国员工在中国与外国兼职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外国员工逗留天数如何界定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国税发<1995>125号(以下简称“125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的工作的证明。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第二条规定:“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第二条规定:“、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