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应当如实申报纳税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变相从事上述活动,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走私的对象限于普通货物、物品。即只能是除前述走私罪涉及的枪支、弹药、伪造的货币、淫秽物品等特定对象以外的货物、物品,如各种电器、汽车、成品油、烟、酒、服装,等等。走私毒品以及制毒物品的,应分别定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毒品罪和第350条规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
2本罪的走私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应当如实申报纳税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3)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4)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的;
(5)我国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3以上述前三种行为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个人偷逃应缴税额须在5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须在2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本罪;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在我国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必须数额较大,方能定本罪。“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0314]
第一百五十三条 犯盗窃、诈骗、 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五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公共财物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资料: 法律3篇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5篇 案例7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修正)[20000708]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0926]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