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与走私人通谋,是成立走私罪共犯的前提。因为,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而没有通谋就难以认定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未与走私人通谋,为其提供保管等方便的,可能构成窝赃罪或其他犯罪,但不能定走私罪的共犯。2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为走私人提供便利的行为,即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
3此种情形下对提供便利的人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应当以走私人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走私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走私人通谋,并为其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走私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走私人和提供便利的人,都只能作无罪处理。
4对于为走私人提供便利而以走私罪共犯论处的,应当按照其所帮助的走私人所构成的具体的走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如为走私假币的罪犯提供便利的,应当以走私假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5由于为走私罪犯提供便利构成走私罪共犯的,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起辅助作用,因此,按照从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